体育赛事直播之——权利的法律性质_网易订阅
——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法律性质
编者按
日前,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知产宝协办的“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在京举行。与会嘉宾先后围绕“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法律性质”、“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形态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打击、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认定与保护”三大主题进行了讨论。知产力现将各主题发言嘉宾演讲内容整理推送。
卢海君: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
来自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的卢海君教授以“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为题发表了看法。“我从2013年开始关注这个问题,很多判决书我都学习过,感觉最近的很多判决意见好像成为了一种辩论,甚至是有点儿诡辩的因素。”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可版权性的“固定性”要件,卢海君教授认为这并非普遍做法,而且即便在将其作为前提条件之一的美国,也有很多反对的声音。在卢教授看来,“固定性”更多地是强调创作方法,将其强加于作品受版权保护条件中是有问题的。
著作权的独创性究竟是有无的问题还是高低的问题?卢海君教授认为,独创性如果有高低之分,那么其判断标准就成为了问题,同类型作品、甚至不同类型作品之间的独创性高度,是很难被确定出统一的标准的。如果没有一贯性的标准就会导致司法不统一、法律没有可预见性。
“体育赛事节目本质上也是一种商品。”他表示,大多数国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都是没有疑问的,中国没有理由不对其进行保护。他提出可以对体育赛事作品和播出的体育赛事节目分别予以著作权保护和邻接权保护,从而全方位、多层次地保护版权方的合法权益。
刘晓春:类电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教授从争议典型场景、判断方法、价值判断上的共识和路径比较选择四个维度,探讨了类电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刘晓春教授首先介绍了涉及音乐电视、演唱会录像、戏剧表演录像、体育赛事直播、游戏画面等存在类电作品独创性争议的典型场景,并分析了法院在涉及这类典型场景的部分判决中的观点,并总结指出,法院通常会从包括情节、表演、场景、动作的编导组合等在内的“呈现内容”,以及诸如拍摄角度、后期剪辑、灯光、画面切换等“呈现方式”两个角度来判断类电作品独创性。
在谈到新浪诉凤凰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时,刘晓春教授表示,判决书中从呈现方法角度认为独创性选择空间有但不高,“恰恰是比较有开放性的观点,它承认了创作选择空间的存在,只不过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没有到达电视、电影的程度而已”,但纪实文学作品、或者描述客观存在的美术作品“都可能会涉及对客观存在的还原,会有一个特定的新闻撰写的套路”,所以类电作品“并没有那么特殊”。
由此,她提出了与卢海君教授相左的观点,认为独创性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程度的问题,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排除,所以应当予以保护。不过对于以何种作品予以保护以及保护程度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原来的概念就是为了描述电影作品而生,所以会有各种各样的限定,试图把这个概念说清楚。但是现在我们的概念恐怕需要更有预见性。”她指出,应当根据创作形式和生态的变化发展而在司法实践上抱有更大的开放性。
她还就是否保护与保护程度进行了阐述,并对著作权、邻接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种可选路径进行了比较,认为对于存在解释空间的概念适用新场景,应尽量适用著作权这种“颗粒度”更细的规制方法。
崔国斌: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属性
围绕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属性,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崔国斌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在简要介绍了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概念差异后,他详细分析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新浪诉凤凰一案判决。
随后,崔国斌副院长梳理总结了法院在该案判决中的观点,并分析指出,独创性的有无或高低之辩是伪问题,我们关心的是体育赛事画面究竟为何被贴上“低”独创性/“无”独创性的标签。他认为,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电影达到最低标准作事实的安排,法院应当合理裁量;在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二分体制下,录像的独创性较低或没有,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节目就刚好“独创性较低”。
由此,他提出应当从著作权法立法根本目的、产业现实的需求和产业政策上进行思考,认为部分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是国内体育组织健康发展的需要,并不损害产业政策;而从垄断法上体育赛事之间的竞争是现实存在的,否认作品属性不是出路;同时,邻接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不影响更小。“法院能够行使裁量权定义录音录像要达到独创性高度的这个点,但是我们的法官我们躲在象牙塔上裁决。应该考虑社会的现实,如果不考虑社会的现实,就会引发无尽的争议。”崔国斌副院长表示。
丛立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属性及其内容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丛立先教授分享了其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属性及其内容上的观点。
他首先肯定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认为其达到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构成要求。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类型,他认为在目前的规则语境下可以构成汇编作品,而未来可以归为视听作品。不过他也指出每一个独立的体育赛事画面一般不构成作品。
在谈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归属问题时,丛立先教授指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利益攸关方包括体育赛事组织者、节目制作方和节目播出方。而商业竞购中的体育赛事“版权”,是一种包含了知识产权在内的“信号传输权”。版权法在授权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上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制作方”的基本规则。他还分析了由不同主体制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版权归属。他举了中超的案例,强调了版权管理能力的重要性。
此外,丛立先教授提出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强制要求权利人申明作品类别、权利项目。“这是我的作品就够了,至于分析是什么作品那是法官的事,有时候纠结这件事就是‘逼良为娼’,最后很容易陷入怪圈——原告说这是什么作品,他就论证你不是这种作品。”他半开玩笑地说道。他同时表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技术标准不是作品生成的决定因素。
宋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路径的选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宋健法官探讨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路径的选择”,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是无疑的。“在法律的适用中,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很多法律的保护是有竞合的,保护的客体有交叉。”
不过她也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存在事后规制、法律适用向反法原则条款逃逸,以及无法解决巨额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交易等局限性。“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行业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上百亿市场价值的交易,但是我们的法院告诉你,你其实什么都没有交易,只有发生争议、损害以后,我只能给你法益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就是和整个产业发展相去甚远的原因。”她表示。
随着制播技术飞速发展,盗播侵权行为的严重,巨大的产业利益强烈需要保护,中国司法应当适应发展,还是削足适履呢?“我们的传播已经到了画面如此丰富的时候,我们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必须要与时俱进。”宋健法官指出,法律永远是滞后的,我国著作权法应当保持适度的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她表示,在多种法律保护路径并行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行业发展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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